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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垦草种粮超20亩将追刑责

原发表日期:2012-12-18来源:人民网

原发表日期:2012-12-18

来源:人民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这个总共7条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入罪门槛设为20亩。 据了解,由于受利益驱动以及对非法开垦草原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原因,目前破坏草原资源现象相当突出,内蒙古草原生态逐年恶化。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或者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实施以上行为的,即应认定已对草原造成毁坏。司法解释还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王国英) 【解读】司法解释的施行将加大惩治非法占毁草原犯罪 非法占用开垦草原首入刑法 司法解释的施行将加大惩治非法占毁草原犯罪 自治区拥有13.2亿亩天然草原,是祖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屏障,但是人为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司法依据,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查处。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的出台是草原法制建设新的重要里程碑,为依法打击各种破坏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司法保障。当前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司法解释的主要内涵,充分运用好这一强有力武器,切实提高依法保护草原的能力和水平。 过去非法占毁草原缺乏明确定罪标准,司法解释出台将对草原资源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认真总结《草原法》实施以来草原保护建设基本经验基础上,结合目前人为破坏草原的实际出台的,对更好地依法保护草原资源,合理利用草原,实现美丽与发展双赢,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司法解释是对草原法律体系的充实完善。在保护草原资源方面自治区除国家《草原法》以外,有《草原管理条例》、《基本草原保护条例》、《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为适应当前打击破坏草原资源犯罪行为的实际需要,解决现有法律法规效力不足等问题,针对司法实践活动中遇到的客观问题而做出的具有刑事法律效力的解释,是对草原资源保护将产生重大影响和重要作用的法律。自此,国家和自治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草原资源保护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草原法律体系建设更加完善,内容更加丰富,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自治区依法保护草原资源的实际需要。 司法解释是打击破坏草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法律武器。过去在打击破坏草原资源违法犯罪过程中,由于法律适用不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导致草原违法案件难以向司法部门移交,司法部门也难以受理、难以定罪判刑,影响对草原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使得一些违法者有恃无恐。司法解释明确了打击破坏草原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适用罪名和量刑标准,解决了“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屡犯和单位犯罪的处罚依据等关键问题,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仅便于司法机关定罪量刑,也有利于规范草原利用及行政审批行为。 司法解释为草原行政执法提供了有力保障。针对草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经常遇到暴力抗拒执法,甚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和危害的情况,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将为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暴力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营造良好的草原执法环境,强化教育、威慑、警示效果,起到积极的作用,也有利于确保司法解释的贯彻执行。 明确设定非法占用毁坏草原定罪标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征收、占用草原也可定罪 司法解释从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实际出发,着眼于草原生态保护的长远意义,对破坏草原资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明确了破坏草原资源的具体罪名。司法解释将《草原法》与《刑法》进行了有效衔接,首次明确对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依照刑法进行定罪,即: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司法解释将破坏草原资源等犯罪应适用的罪名明确列出,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掌握和适用。 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长期以来自治区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的现象十分突出,而现行《草原法》虽然规定破坏草原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如何定罪量刑却没有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的“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分别进行了定量、定性的标准认定。所谓“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对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或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以及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等情形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按“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定罪量刑。 强化了对违法审批行为的处罚。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40亩以上的,或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20亩以上草原被毁坏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80亩以上的,以及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40亩以上草原被毁坏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大了对屡犯和单位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司法解释规定对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10亩以上,即可定罪;对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单位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加大草原保护力度,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完善草原确权定性。打击破坏草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基础是明确草原属性,即定性为草原。牧区要以草原承包为抓手,科学界定草原属性,依法明确草原权属,切实做到应包尽包,确保承包草原的数据准确、四至清楚、档案齐全,人、地、证相符。要坚持防止不依法承包或将草原随意划为四荒地、未利用地的做法。农区和半农半牧区是草原承包的难点地区,可以结合基本草原划定,依法将符合草原属性的土地类型划定为基本草原,保证草原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规范行政审批,强化监督检查。司法解释对草原征占用审批行为提出了严格要求。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及农业部出台的《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坚决杜绝越权审批、不按规定程序审批和不按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审批的行为。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要加强对草原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徇私舞弊,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的行为,要坚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要完善草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沟通与协作,建立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司法、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案件信息,督导案件办理。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理顺草原征占用审批工作程序,防止草原征占用审批时的脱节现象,尤其要防止越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的现象。 重点查办典型案件。各地要抓住司法解释出台的有利时机,集中查办一批破坏草原性质较恶劣、社会关注度较高、有代表性的重大案件,对违法犯罪人员及单位依法进行惩处,以此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扩大司法解释的社会影响。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理执法工作,搞好草原监测,及时掌握草原利用动态,切实履行好草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严防新的破坏草原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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